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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完全符合规定的,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没有不正确履行职务的情形。
我的第三个辩护意见,是被告执行联勤巡逻工作任务不适用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中关于设点执勤的相关规定
被告案发时的工作性质在第二部分中已经阐述清楚,属于履行联勤巡逻工作制度,因此其在巡逻中对违法车辆的查处应该按照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中关于巡逻的工作规范操作,不应该按照设点执勤规范操作。
(一)关于设点执勤
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中关于在公路上设点执勤「应当在距执勤点200米、100米、50米处连续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标志、警示灯、减速提示牌、反光锥筒」的要求是有两个前提,一是「在雾天、雨天、雪天等能见度低或者道路通行条件恶劣的情况下」;二是「设点执勤」。本案首先不是发生在「雾天、雨天、雪天等能见度低或者道路通行条件恶劣的背景下」;其次也不是在设点执勤的过程中。本案证据中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中显示当时天气状况为晴天,众多在场司机的证言中均证实看到警察指挥停车的距离大概有100米。那么多少米属于能见度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我们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6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千米……(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可以看出一般能见度在50米以内才被视为能见度低。本案发生时为晴天,证据也显示对方在100米甚至更远就看见警察指挥停车检查,显然当时不属于能见度低;另外案发路段属于省道213线,道路通行条件良好,不属于「通行条件恶劣」,因此即使按照该规范关于设点执勤的要求,也不应该执行该规范第10条规定的「应当在距执勤点200米、100米、50米处连续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标志、警示灯、减速提示牌、反光锥筒」。
(二)公诉人混淆了交通警察巡逻过程中发现违法车辆临时停车检查与设置固定点查车行为的本质区别
按照公诉人的逻辑,不管在什么情况下,只要停车就是设点,就应该按照设点检查的规范来操作。从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制定的《河南省交通警察执勤执法操作规程》中规定的临时设点检查的操作规程可以看出,临时设点也好,长期设点也好,一个根本的问题就是设置的检查点指的是一个区域,有进出口,基本功能